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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志

zt: 美国刑法(6)

已有 1053 次阅读2010-12-21 01:20 |个人分类:知识|系统分类:科技文教|

第三节 伤害罪
伤害罪(physical injury)通常分为企图伤害、殴击和重伤三类。 一、殴击和企图伤害 殴击(battery)和企图伤害(assault)是两个普通法轻罪,也是今日
制定法上的轻罪。这两个罪的区别在于:殴击的构成要求某种程度身体接触
(身体伤害或者侵犯接触);而企图伤害则缺乏身体接触。 制定法又都增加了加重的殴击和加重的企图伤害两个重罪。 有些州(如纽约州)的刑法典对伤害罪不采用传统的分类方法——企图
伤害、殴击和重伤(mayhem)三种,而把前一种(企图伤害)称为恐吓
(menacing),把后两种(殴击和重伤)合称为伤害①,在统一的伤害罪中按 情节轻重再分为三个等级:一级伤害、二级伤害和三级伤害。不过,多数司 法区对伤害罪仍采用传统的三分法。
(一)殴击
  1.普通的殴击。殴击罪可以简要地定义为对他人非法使用暴力。构成此 罪有三个基本要件,即行为、心理状态和危害结果。
(1)危害结果——身体伤害或侵犯接触,殴击罪也同谋杀罪和非谋杀罪
一样,不仅要求有行为,而且要求有危害结果。危害结果分两种情况:身体 伤害和侵犯接触。所谓身体伤害,是指对人体造成出血、骨折或者青肿等, 暂时的肉体痛苦(事后没有造成任何损伤)也是“身体伤害”。虽然没有身 体伤害,但存在“侵犯接触”的情形也足以构成殴击罪。例如,一个男人没 有得到该妇女同意而吻她或拥抱她;又例如,把痰吐在他人脸上,等等,都 是侵犯接触。
(2)行为。殴击的行为,通常是直接地对被害人实施的,如拳打、脚踢、
动刀、使棒、开枪等。有时也可以是间接的方法,例如对马背上的人进行攻 击,可以用鞭子抽打马,使马惊跳起来,从而把马背上的人摔下来而受伤; 或者用传染疾病的方法去伤害他人;等等。
如果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了某种有危险的情节
而致使他人自伤的,也构成殴击罪。例如,剧院散场时,服务员关闭了过道 的灯,致使两名观众从楼梯上摔下去而受了伤,服务员应负殴击的罪责。又 例如,住院盲人患者向楼梯口走去,有护理责任的一名医务人员见后并没有 及时提醒盲人患者,致使盲人摔下楼去跌伤了腿,这名医务人员的不作为构 成殴击罪。
(3)心理要件——故意、轻率和非法行为。故意伤害(或者故意侵犯接 触)是殴击罪最普通的心理态度。认识到有伤害他人危险而仍然实施了导致 伤害他人的行为的,也是殴击罪的一种心理状态。在行为人没有伤害故意, 也没有达到刑法过失程度的情况下,伤害作为实施非法行为的结果时,是否 构成殴击罪?法律上不明确。对此有三种观点:有些判例认为,如果这种非 法行为属于本身邪恶的罪错,回答是肯定的;如果这种非法行为属于法规禁



① 纽约州刑法典里的“伤害罪”原文为 assault ,因此这里的 assault 一词的含义其实等于传统的 battery 和
mayhem。

止的罪错,回答便是否定的;有些判例认为,根本没有必要区分两种非法行 为,一概都可以构成殴击罪。第三种观点正好同第二种相反,一概都不构成 殴击罪。
  2.加重的殴击。几乎所有司法区的法律中都有加重的殴击罪(aggravated battery)的规定,都作为重罪来处罚。加重的殴击大致是这样一些情况:从 目的看,是出于谋杀、重伤、强奸、抢劫的故意所实施的殴击①;从方法看, 是使用致命的或危险的武器所实施的殴击;从结果看,是产生了严重伤害的 殴击②。
  第一种情况,即出于谋杀、重伤等目的所实施的殴击罪,显然只能在故 意的心理状态下才能构成,过失心理不能存在。第二种情况,什么叫致命的 或危险的武器?除刀、枪之外,还有棍棒、石块、汽车以及一切能致命或严 重伤害身体的物件都是致命的或危险的武器。由于使用的武器性质的特殊, 这种情况的人身伤害行为多数是故意实施的。在少数场合,也可能不是故意 地实施的,如轻率开车(汽车是致命武器)造成伤害的就是非故意。第三种 情况,通常没有伤害故意。
  3. 殴击的合法辩护。殴击的合法辩护,主要有两类情况: (1)在合法 自卫、防卫他人、制止犯罪或保护财产免受侵害情况下所造成的人身伤害;
(2)为了加强纪律性,家长可以对孩子,小学教师也可以对学生使用适度的
武力,孩子、学生无权对家长、教师以殴击罪提出控告。 关于被害人同意问题。如果出于体育运动比赛(如拳击或者踢足球中打
伤或踢伤了对手),或者出于职业责任(如医生对患者动手术),这些当然
不构成犯罪;或者是轻微的侵犯接触(如接吻、拥抱),这种情况下如果被 害人宽恕,也可以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是一般情况下的严重攻击,即使 被害人同意,也不能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
(二)企图伤害
  最早、企图伤害罪(assault)实际上就是殴击(battery)的未遂罪。 例如,A 扔石头打 B,B 躲开了,没有打着,A 便构成企图伤害罪。如果打着
了 B,A 就构成殴击罪。
  如前所述,攻击人身的危害结果有两种情形:身体伤害和侵犯接触。相 应的企图伤害也有两种情形:企图身体伤害和企图侵犯接触。前者如上面所 举例子。后者如,一男子勾引一姑娘,姑娘边跑边喊,男子追了几十码便止 步,没有直接地接触到姑娘,但他显然企图接触(接吻、拥抱或者其他淫秽 行为),这就构成企图伤害罪。正如前面所述,殴击行为可以有直接的方式, 也可以有间接的方式,那未企图伤害行为也有直接方式和间接方式之分。生 活实践中,企图伤害行为的方式绝大多数是直接的,但也有间接的。例如,A
强使 E 走在自己前面,以免自己挨别人攻击,A 对 E 则构成企图伤害罪。 以上是传统的企图伤害罪的实质内容。现在,企图伤害罪的概念在大多
数司法区已被扩大,除了上述殴击未遂的情况之外,还包括另一类内容—— 故意恐吓。所谓故意恐吓,就是行为人有意使被害人产生立即受到伤害的害 怕心理。是否真的会实行伤害不是构成此罪的要件,但是要求被害人产生了 害怕心理。例如,A 和 K 相距一公尺远,A 举起拳头作出要伸出去的姿势,并



① 在多数司法区里,这种情况都作为两个罪来处罚,即目的罪(未遂或既遂)加上殴击罪。
② 在这种情况下,有些司法区称为“重伤罪”。

说:“我已想出教训你的办法!”A 便构成企图伤害罪。如果 A 是通过电话 或书信向 K 说这番话的,那末不构成此罪,可以构成他罪,如讹诈罪。因为 这不是使被害人产生“立即”受到伤害的恐惧心理。如果被恐吓的人根本没 有注意到这种恐吓,那末也不构成此罪。不过,也有认为这种情况应当构成 企图伤害罪的特例。如果被恐吓人领会到这种恐吓不会立即付诸实施,也不 构成此罪,或者可以构成民事侵权行为。例如,A 对 P 说:“如果不是附近 有警察,我非把你揍扁不可!”


  加重的企图伤害(aggravated assault),就是怀有杀人、重伤、强奸 或抢劫目的的攻击未遂,或行使用致命的或危险的武器的攻击未遂,这些都 按重罪处罚。

二、重伤罪


  重伤罪(mayhem,原义为残害肢体)是一个古老的普通法罪。十八世纪 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东对这个罪的解释是:“以暴力剥夺他人运用肢体在战 斗中去攻击敌方或者保卫自身的能力的行为。”规定这个罪的基本目的是维 护国王使令其臣民更好地服兵役的权力。据此,布莱克斯东列举的重伤罪例 子有:割掉或永久性伤残一只手或一个指头,打断一条腿,打瞎一只眼睛或 打落一颗门牙(门牙是进攻的一种有力武器)。而割掉鼻子或耳朵,这仅是 损坏容貌,并不使被害人失去进攻能力,不算重伤罪。但是到后来,重伤罪 的范围有所扩大,包括割舌、割耳、切开鼻子或嘴唇等。对重伤罪的惩罚, 在早先采取以牙还牙的办法,割人手舌被割手,毁人腿者被毁腿。后来渐渐 被普通的监禁刑和死刑所代替。发生这种变化的部分原因可能是考虑到把“重 复犯罪”作为“惩罚犯罪”(刑罚)并非妥当。
重伤害在现代美国法律中一概作为重罪,罪名的表述方式各司法区不尽
相同。关于重伤罪,在立法上出现了取消这一罪名的趋势,把它作为“加重 的殴击”(已如前述)的一种情节。惩罚重伤罪的理由已不再是军事意义上 的需要,而是维护人类体貌的自然完整性和人的正常活动能力。
伤害程度。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重伤程度是所谓“三 dis-”:断肢
(dismemberment)、残废(disablement)和毁容(disfigurement)。立法 上一般也都只作这样的原则规定,而具体的解释则由判例来体现。关于肢体, 有胳臂、手、手指、腿、脚、脚趾、眼、耳、鼻、舌、唇、牙(仅指门牙, 不包括臼齿)等。器官功能残废,包括视力、听力、发音能力、生殖能力等。 关于毁容,割掉耳或鼻,当然是毁容,打落门牙也属毁容,使脸部留下明显 疤痕的,如刀割、火烧、水烫、强酸强碱腐蚀等,当然也是毁容。
  心理状态。除目的、明知、轻率和疏忽这四种心理状态可以构成重伤罪 以外,有些尚未达到刑法过失程度的非法行为也可以构成此罪。例如,司机
A 在道路左侧行车(非法行为),撞伤了司机 B,以致 B 在医治中不得不截掉 一只脚。司机 A 也构成重伤罪。

第四节 堕胎罪


  一般认为,古代宗教并不禁止堕胎(abortion)。在普通法里,胎动初 期以前的堕胎行为不是重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堕胎作为犯罪最早出于教规 法。也许这两种看法并非不可调和,堕胎在古代不是犯罪,那时宗教并不禁 止;后来堕胎才被视为犯罪,但最早把堕胎作为犯罪的是教规法。
  美国的第一个堕胎罪法是 1821 年康涅狄格州规定的,规定如果用毒药方 法进行堕胎,处以终身监禁。但是这个法律只惩罚给人堕胎者,而不惩罚堕 胎的妇女。1830 年修改了这一法律,减轻了刑罚。 1845 年纽约州堕胎罪法 规定,给入堕胎致母亲死亡的,按故意非谋杀罪处罚;同时规定堕胎的妇女 构成轻罪,处 3 个月至 1 年的监禁,或者处 1000 美元以下罚金,或者并处监 禁与罚金。这是美国第一个规定堕胎妇女构成共同犯罪的法律。
  堕胎罪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三个:阻止不正当的性行为;保护母亲的健康 与安全;维护胎儿生命。
  合法的堕胎有三种情况:因被强奸而怀孕的;如不堕胎则危及孕妇健康 的;胎儿可能有严重缺陷的。此外其他情况下的堕胎就是犯罪。
  胎儿虽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人”,但是它如果得以正常生长的活,一定 时期以后就是一个“人”,所以有些司法区(如纽约州)的刑法典把堕胎和 杀人列在同一节里。纽约州刑法典把堕胎罪分为两种:一种是对孕妇实施堕 胎手术的人,属重罪;另一种是孕妇本人,属轻罪。这两种罪又都各自分为 两个等级。二级堕胎罪是普通堕胎罪,即胎儿在 6 个月以下的;一级堕胎罪 是加重情节的堕胎罪,即胎儿超过 6 个月的。
纽约州刑法还规定,制造、出售、运送堕胎药品、器件、工具的行为构
成二级轻罪。 堕胎罪的未来。从六十年代开始,在美国,对堕胎罪的存废问题展开了
激烈争论。争论的参加者有妇女界、法学界、医学界、宗教界等,十分广泛。
主张保留堕胎罪的主要理由就是上面提到的立法目的。主张废除堕胎罪的理 由主要是,堕胎要治罪,是违背美国宪法保障的公民私权,因而是违宪的。 支持堕胎合法化的妇女认为“我有权支配我的身体”。这种争论还在进行, 基本趋向是限制惩罚范围,以致逐步加以废除。到 1984 年底,过半数州已废 除了堕胎治罪的法律规定。
1973 年,美国最高法院裁定了一项有关妇女堕胎合法化的判决,这是一
项在当时曾被美国社会广泛称赞为历史里程碑的法案,它规定妇女在怀孕期
头 3 个月内在宪法上拥有自由堕胎的权利。从此一项为争取孕妇生育权利的 斗争,就在全国展开。堕胎合法化的支持者与反对者之间对抗性的运动,实 际上已由单纯的堕胎问题发展深化成为保守派与自由派在意识形态上的交 锋。出人意料,美国最高法院于 1989 年 7 月 3 日以 5:4 通过了一项旨在限 制妇女堕胎的决定。裁决一公布,立即在美国社会引起一场轩然大波。支持 堕胎合法化的人们指责,这是在争取妇女权益方面的一个“严重的倒退”。 美国《基督教科学箴言报》1989 年 7 月 18 日载文称:“焚旗、堕胎和死刑 是在美国引起争论的三大政治问题。”

第五节 强奸罪

(一)概念和构成
  “14 岁以上男子同不是其妻子的妇女以暴力方式在违背她意志的情况 下实行性交的,构成强奸罪。”这是伊利诺州刑法典里强奸罪(rape)的定 义,其实也就是普通法强奸罪的定义。有些司法区的刑法典上没有给强奸罪 下定义,但也没有其他特别限制,就等于是采用普通法定义。根据这个定义, 强奸罪的特征(构成要件)如下:
  1.暴力方式。所谓暴力方式,是指两种情形:一种是犯罪人向被害人使 用了暴力,不论是何种程度的暴力;另一种是暴力威胁,即犯罪人使被害人 感到有立即向她实行暴力行为的威胁。如果这种威胁并不具有暴力性质,而 是其他性质的,如经济性质的,那就不是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2.违背妇女意志。这是强奸罪的最基本特征。在一般情况下,暴力方式 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外部表征。违背意志,就是内心不同意。表面“服从”, 不等于内心“同意”。因此,妇女处于精神病,或者呆傻,或者醉酒,或者 药物麻醉情况下,是没有能力构成内心活动的,在这些状况下虽然没有以暴 力方式而同妇女性交的,都被法律视为违背妇女意志。
关于欺骗问题。冒充丈夫而同不具有上述情况的妇女性交的,是不是“违
背妇女意志”?上世纪英国和美国对此都有不作强奸处理的判例。后来改变 了看法,这种情况现在一般都作强奸论处,因为性交时妇女虽然表示“同意”, 但是这种同意是建立在妇女发生了事实认识错误的基础上的,如果不发生错 误认识,是肯定不会同意的,所以在实质上仍然是违背她的意志的。冒充情 夫而同该妇女发生性关系的,是否属于强奸?有这样一个判例,被告人事先 得知该妇女同她的情夫幽会的暗号,当他把妇女的情夫阻留在另一地方后, 利用这个暗号冒充妇女的情夫而同该妇女发生了性行为,事后该妇女控告了 被告人。法院判决不成立强奸罪,因为被告人没有冒充她丈夫,没有法律上 的欺骗。法院认为他们构成通奸罪。
以假结婚为手段达到性交之目的者,有些司法区认为这实质上是违背妇
女意志的行为。
  3.奸淫目的。其他心理状态不能构成强奸罪。它是区别强奸未遂同“性 侵犯”(sexual assault)①的主要依据。
4.关于年龄。由于强奸罪是一种性犯罪,同性的成熟与否有密切联系,
是否达到性成熟又是由年龄决定的,所以年龄问题是强奸罪中的一个重要问 题。年龄问题有两个方面:
  (1)被告人的年龄。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当然可以作为强奸 罪的主体。但是如果被告人尚未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如何处理?各司法 区情况不尽相同。有的认为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就可能构成强奸罪;有的 则明确规定在特定年龄以下的不能构成强奸罪,因为没有达到一定年龄就被 推定为“生理无能”(即没有发生性行为的能力)。这种年龄界限也各有不 同,有的规定为 12 岁,有的规定为 14 岁(较多数州),或者 16 岁,甚至是
18 岁(如俄克拉何马州)。有的刑法典关于强奸罪的被告人年龄虽有原则规 定,但也有一定灵活性,即可以视被告人的实际情况(需要鉴定证明)而定。



① 性侵犯、这里指性交以外的各种非法的性行为,如猥亵行为等。

  (2)被害人的年龄。如果被害人的年龄已达法定承诺年龄(the age of consent),只有在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条件下才构成强奸罪。这就是通常所指 的强奸罪。但是被害人的年龄尚未达到法定承诺年龄,则法律推定为没有自 由表达意志的能力,所以只要与之性交的就构成强奸罪。但是这类强奸罪同 上述普通的强奸罪有所不同,所以称做“法定强奸罪”(statutory rape), 或者叫做强奸幼女罪。关于法定强奸罪的被害人年龄界限的规定各司法区也 不统一,有的定为 12 岁,有的定为 14 岁(较多数州),有的定为 16 岁,或
者 17 岁,甚至 18 岁(如俄克拉何马州)。 在实践中常有这样的事,在和一个法定承诺年龄以下的女孩子发生性关
系之后,双方随之同意结婚(在许多州,法律没有婚龄规定),则可以不予 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年龄错误。如果被告人在对被害人的实际年龄发生错误认识时与之 发生“自愿”性行为的,是否构成法定强奸罪?对此各州规定并不统一。有 些州(如新泽西等)仍然采取“年龄错误不免罪”的普通法原则。有些州, 尤其是法定承诺年龄定得较高的州,采取了变通办法,如果被告人能证明他 的这种年龄认识错误是真实的和合理的,也可以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
  5.被害人的贞操。关于这个问题,美国现在通行的观点是:正如坏人可 以作为谋杀罪的对象一样,妓女也可以作为强奸罪的对象。只要符合强奸罪 的构成要件就应当定力强奸罪。这是就法律规定和刑法理论而言的,但是在 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贞操问题常常对陪审团“确定犯罪事实”发生影响。
6.既遂与未遂。关于强奸罪的既遂标准,射精说和接触说,都只有极个
别司法区采用。通行的是适中观点——插入说(部分插入也就算是既遂)。
(二)新规定
  1.纽约州刑法典把普通强奸和法定强奸合并一起,按被告人和被害人的 年龄以及使用暴力等不同情节,把强奸罪分为三级。一级强奸罪最重,是指 使用暴力强迫的;被害妇女因失去知觉或者因其他原因在生理上没有能力表 示同意与否的;被害妇女年龄不满 11 岁的。二级强奸罪是指 18 岁以上男子 同不满 14 岁的妇女性交。三级强奸罪较轻,是指 21 岁以上男子同不满 17 岁的妇女性交的;或同由于并非未达法定承诺年龄(17 岁)的其他原因而没 有心理能力(诸如精神缺陷等)表示同意与否的妇女性交的。
2.德克萨斯州关于性犯罪中有奸淫幼男的规定:
  “任何男人同 18 岁以下不是其妻子的女孩性交的,以及任何妇女同 18 岁以下不是其丈夫的男孩性交的,处罚如下:
(1)如果孩子年龄在 10 岁以下,处终身监禁;
(2)如果孩子年龄在 10 岁以上 15 岁以下,处 20 年以下监禁;
(3)如果孩子年龄在 15 岁以上 18 岁以下,处 15 年以下监禁。”
  3.新泽西州刑法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因年老或者性无能或者同被害人 有婚姻关系而被推定为不能犯强奸罪。”这一规定意味着丈夫也可能对妻子 犯强奸罪。这是对普通法强奸罪概念的重大修改,这在美国乃至世界刑事立 法史上并不多见。美国自七十年代以来,除新泽西之外,还有加利福尼亚、 特拉华、内布拉斯加和俄勒冈等州,也有类似规定。对这一问题,美国司法 界和学术界是有争论的,不过,类似新泽西的做法似有扩大趋势。据美国一 个妇女团体的一份调查研究报告估计,丈夫强行同妻子性交的数目可能大于 向法院起诉的普通强奸罪案。妇女界支持新泽西立法。因此新泽西州的新规
  
定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认为是妇女运动的产物。但是许多刑法学工作者认 为,这种规定不仅同传统观念(同居义务是婚姻关系的基础)相距太远,而 且会带来新矛盾,可能得不偿失。
  关于丈夫强奸妻子的第一个判例是 1981 年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关于史密 斯(已同妻子分居半年但尚未正式离婚)案件的决定。
(三)强奸罪的证明 通常,根据女检举人(被害人)的证词(如果这个证词不是前后矛盾的、
不可信的或者不可能的),无需其他证据,就足以作为陪审团定强奸罪的依 据。由于强奸罪构成的最基本要件是违背妇女意志,所以被害人的证同在强 奸罪的认定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但又正是由于犯罪构成的这一特点,特 别是在被告人和检举人彼此熟识的情况下,出于某种特殊动机,诬告也是常 有的事。英美法院常常引用马修·黑尔爵士所告诫的话:“控告强奸罪是容 易的,而证明是困难的;被控告的一方要进行辩护就更困难,即使真是无辜 的。”因此有些州规定女检举人的证词需要经过确证方能成为定罪证据。关 于强奸罪的证明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棘手的问题。
(四)刑罚 强奸是极为严重的犯罪,绝大多数司法区对情节严重的强奸罪都规定可
处终身监禁。有一些州(如阿肯色等)以及联邦刑法允许对强奸罪判处死刑。
(五)研究 美国的情况和其他许多国家的情况表明,强奸是最难控制的一种暴力犯
罪,强奸犯罪率保持稳定上升的势头。从七十年代开始,社会公众和有关专
业人员对这种严重的又难以控制的犯罪加以关注并着手进行某些研究。在强 奸被认为是性犯罪和非法行为的同时,已经渐渐开始被看作也是性变态和反 常行为(至少有相当数量的强奸案件是如此)。有的学术著作从心理角度把 强奸划分为二种类型: (1)愤怒强奸(anger rape),即行为人把性行为
(强奸)变成发泄被压抑的愤怒心情的手段。这些犯罪人强奸妇女的目的与
其说是寻找性欲满足,不如说是为了刺痛、惩罚和羞辱该受害妇女。 (2) 能力强奸(power rape)。机能是促使犯罪人强奸妇女的支配因素。犯罪人 的目的并不是要伤害被害人,他要在性别上征服她。性行为变成一种对机能 不全的潜在感情的报偿手段,因而性行为也服务于表达强壮、力量、支配力 和权威意识的需要,强奸使他自感到力量、强壮和有支配力。 (3)淫狂强 奸(sadistic rape)。犯罪人强奸妇女纯粹是为了满足性欲,完全是出于色 情心理体验。对这几种强奸行为的惩罚和控制等一系列问题尚需进一步进行 研究。①















① 见 Sanford H。 Kadish 主编:《犯罪和司法全书》(1983 年),第 1353 页。

第六节 绑架和非法拘禁


一、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unlawful detention 或者 falseimprisonment),就是故意 非法限制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这是最一般的定义。具体说来,本罪的构成 要件是:
  1.非法性。限制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应当是法律所禁止的。医生出于医 疗需要而限制病人的行动自由;普通公民抓住被通缉的在逃犯;等等,这些 都是合法行为,不能构成非法拘禁。
  2.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此罪。例如,一家大商店在停业时没有注意到一 名顾客仍在厕所而关上大门,致使该顾客一夜未能回家。店主不构成非法拘 禁罪,因为缺乏故意。
  3.限制自由的行为。这种行为有两个特征:(1)暴力方式,即使用暴 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2)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即缺乏被害人的同意。如 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即使该未成年人对限制其自由表示默许,但如果没有 得到他的家长或法定监护人的同意,仍然构成本罪。
4.被侵害的是人身行动自由。表现形式主要是两种:(1)强迫被害人
留在他不愿意留的地方。 (2)强迫被害人去他不愿意去的地方。 非法拘禁是一种轻罪。 限制自由的时间长短,对构成本罪没有影响。当然,时间的长短对法官
量刑来说是一个重要因素。有些州的刑法规定,非法拘禁超过 24 小时的构成
加重情节的非法拘禁(绑架),属于重罪。

二、绑架罪


  在早先普通法里,绑架(kidnapping)是轻罪,其定义为劫持或者偷运 一个人离开他自己国家的行为。现代制定法已取消了“国界”这一构成要件。 现代制定法中绑架是重罪,通常被认为是加重情节的非法拘禁。多数司法区 把绑架分为三类:
(一)普通绑架
  普通绑架,在有的司法区里叫做二级绑架。普通绑架和非法拘禁的主要 区别(在大多数州)在于这个犯罪行为是否“秘密”进行。如果是秘密进行 的,就是绑架;否则,就是非法拘禁。
(二)加重绑架 加重绑架,在有的司法区里叫做一级绑架。除普通绑架的要件外,具有
下列情节之一的,构成加重绑架罪:
1.出于勒索钱财的目的。
2.为了下列目的之一而拘禁他人 24 小时以上的:
(1)给予身体伤害;
(2)进行性侵犯;
(3)实施一项重罪;
(4)恐吓被绑架人或第三者;
(5)干扰政府执行职务。

3.造成被绑架人的身体或精神严重后果的。 对加重绑架罪,一般要处长期监禁或者终身监禁。在有些司法区,可以
判处死刑。
(三)绑架儿童 绑架儿童,既可以使用暴力方式,也可以使用欺骗手段。儿童就是指未
成年人。未成年人,在不同州有不同的年龄规定。 绑架儿童,在有些州的刑法里并不属于绑架罪,而作为诱拐罪的一类。 此外,本章其他犯罪还有:偷换婴儿罪、强制罪、奴役罪、决斗罪、纹
身罪(对未成年人)等,不再——叙述。

第八章 侵犯财产罪


  财产是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前提,这就决定了侵犯财产的犯罪是全 部犯罪中数量最多的一类罪。保护财产安全是刑法的重要任务。在商业社会 里,要在贪婪的反社会获利行为和几乎被普遍默认的侵犯性销售、夸张性广 告以及其他某些商业活动之间划清界限是困难的。因此,有两个重要的刑法 原则应予注意:刑法的触角不能伸展过长以致危及体面公民的普通行为;刑 法的规定不能含糊其同以致无法警告公民什么行为应被禁止。
  社会在发展,价值观念在变化,犯罪概念也在变化。诈骗行为在过去的 年代一直被认为很不道德,而现在有些欺骗行为却被某些人视作机灵、能干。 受托人挪用委托人的财物,在过去被认为是一般性错误,由于商业经济发达, 这种行为已被法律认为严重犯罪。在早期英国,偷窃价值 12 便士(那时可买 一头羊)的东西便构成重罪,可处以死刑;但是现在偷窃相当于一头羊价值 的东西,仅仅构成轻罪,甚至不作犯罪处理。现代法官越来越不愿意对财产 罪用重刑,虽然财产罪是一种多发罪。
  
第一节 偷盗罪


一、历史发展


  偷盗罪(larceny),即早先的盗窃罪(thefi),是由英国法院创立的, 其范围在原则上受到“非法拿走原主所占有的财产”这一要件的限制。然而 实际上,偷盗罪的范围有时被法院的判决所扩大,在这些判决中,“控制、 支配财产”这一通常意义上的“原主占有”并不存在。法院拒绝进一步扩大 偷盗罪的概念范围,因而导致英国立法机关插手干预并创立了两个新的制定 法罪名——侵占(embezzlement)和诈骗(false pretenses),用以弥补司 法实践中出现的法律空隙。但是,由于这三个罪在某些基本要件方面的重叠 交叉和细微差别而产生了不少界限难划的棘手问题,增添了司法困难。为了 简化司法工作,在五十年代提出了把偷盗、盗用、诈骗三罪合并为一罪,仍 用早先的术语“盗窃罪”(theft)的建议。1962 年《模范刑法典》就采用 了三罪合一的所谓大盗窃罪概念。这一方式陆续被一些新制定的州刑法典采 纳,如新泽西州新刑典法和纽约州刑法典等。英国 1968 年《盗窃罪法》也采 取了这种做法。从学术上看,多数学者认为,偷盗、盗用和诈骗三者的区别 主要在于民法方面,对刑法和刑事诉讼并无多大意义。不过,目前多数司法 区仍然是三个罪分立。

二、概念和构成要件


  偷盗罪就是:(1)怀着偷窃意图,(2)非法,(3)获取,(4)并拿 走,(5)他人的,(6)动产的行为。从定义可以看出,偷盗罪有六个构成 要件。
(一)动产
  根据普通法,愉盗罪侵犯的对象是动产。因此,不动产(如土地、房产) 不能作为被偷对象。按早期普通法,不动产的附属部分也不能作为被偷对象。 因此,出现了一些不合理现象:如果 A 从 B 的土地上种的苹果树上摘苹果, 不是偷盗,因为苹果是不动产的附属部分;如果 A 从 B 的土地上种的苹果树 下拾苹果,是偷盗,因为这些苹果已不是不动产的一部分,而已经是 B 的动 产了。
现代制定法虽然承认不动产不能作为被偷对象,但是承认不动产的附属
部分可以作为被偷对象,因不动产的附属部分实际可被视为不动产分离出来 的部分,因而具有动产性质。
(二)他人的 偷盗罪侵犯的是他人对财产的“占有权”(possession)。因为偷盗涉
及非法的剥夺行为,所以重要的问题不是准有“所有权”(title),或者谁 有“保管权”(custody),而是谁有法律承认的占有权。因此,财产的合法 占有人(如受托人)可以犯侵占罪,而不能犯偷盗罪。财产的所有人(对财 产有所有权的人)仍然可以犯偷盗罪。例如,A 把自己的手表交给 B 修理(B 对手表合法占有),当 B 接待其他顾客时,A 乘其不备而偷走了手表,犯偷 盗罪。
保管和占有是有区别的。雇员可以控制属于雇主的动产,通常只有保管

权,而不是占有权。所以,雇员可能犯偷盗罪,而不能犯侵占罪。但是,银 行出纳员对委托给他的钱却有占有权,因此他可能犯侵占罪,而不是偷盗。 因为偷盗是侵犯占有权的犯罪,所以犯罪人在对财产已能控制的情况下,偷 盗和侵占的区别在于:已经有占有权时便是侵占;仅仅是保管则为偷盗,因 为侵犯占有权。
(三)获取——获取占有(taking—taking of possession)
  A 想偷 B 的钱,在摩肩接踵的人群里去挤 B 的胳臂,结果钱包从 B 身上 落到了地上,但是 A 没有发现。B 的钱丢了,然而 A 没有取得对钱的占有, 不是偷盗罪。
(四)非法——非法获取(trespass—trespassorytaking) 非法获取,就是没有原主同意而获取。
  1.遗失的财产(lost property)。占有被物主遗弃的财产(a-bandoned property)不是非法获取,这是不言而喻的。至于遗失的财产,能否作为非 法获取的对象,古代和现代有不同的看法。古代法律认为,遗失的财产不能 作为偷盗的对象,因为失主(原物主)已经失去了占有,因而被发现者获取 不能构成非法获取。但是,现代的法律观点已经改变,认为“占有”是一个 法律概念,是一种法律关系,既指有形的控制,也指无形的管辖。现代普通 法认为,每一所有物总是处于某人的占有状态中。对物主而言,财产的“占 有”一直存续到被别人“占有”为止,因而拾得遗失物仍然是侵犯了原物主 的占有权。在实践中,从失主那里获取占有,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非法 的,这取决于具体案件的全部事实。首先,重要的是遗失物品上有没有“所 有权线索”(clue to ownership),即能据此找到物主的标记或提示,如财 物所有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等。其次,财物性质和遗失地点也是重要 因素。例如,一匹马在一个几千人口的小镇上,这在很大程度上有可能找到 失主,因而仍属于有所有权线索的情况。但是,在大城市街区发现一枚硬币, 就是另外一种情况,因为这根本无法确认它的所有人究竟是谁。然而,如果 不是一枚硬币,而是一张万元支票,情形又不相同。因为它有所有权线索。 如果没有任何可以找到物主的线索,拾得这种失物就不能被认为是非法获 取。如果有可以找到物主的线索,拾得后不去归还原主而且留作己用,则为 非法获取。
2.错递的财产。一般说来,关于错误递送的财物,根据递送来源或者递
送物品上面的线索,能够找到递送人,如果把它占为己有,是非法获取。 对错递财物的占有性质。如果接受者在他发现这种错误以前就对这项财
物取得合法占有,那末他的占用便不是非法获取。如果接受者在对这项财物 取得合法占有之前就发现这种错误,纠正这种错误是他的责任;如果他没有 纠正这种错误,反而占用了它,这就构成推定非法获取(constructive trespass)。推定非法获取有两种情况:(1)通常情况。例如,因算错帐而 多给了钱,在黑暗中错把金币当银币而给了对方,等等。(2)一物存于他物
(one thing con-tained in another)。例如,A 把书还给 B,书中误夹了 一张百元钞票。①
  3.夫妻占用。根据普通法,妻子不能被定偷盗她丈夫财产的罪,丈夫也 不能被定偷盗他妻子财产的罪。现在这个规则已取消。《模范刑法典》就是 如此。
有一点应指出,根据普通法,一个人接受原物主的配偶同意的财物就像

接受原物主本人同意的财物一样,但是有个例外,即如果这个人(接受财物 的人)是姘头(情夫或情妇),并且知情的,仍应定为偷盗罪。
  4.受托人侵占。普通法认为,受托人(如邮政人员)对被委托物品存在 “占有”情况,因此把该物占为己有,并不构成偷盗罪(构成侵占罪),因 为没有侵犯占有权。
(五)拿走(asportation) 拿走,不一定用手,把马骑走,把牛赶走,把车开走,都是拿走。所谓
拿走,不一定要求很大距离,往往就是“移动”的意思。例如,一个小偷把 手伸进他人口袋,抓住一个钱包往外掏,尚未露出口袋即被物主发现,仍具 备“拿走”的要件。按普通法,住旅馆不付钱,偷火车票(偷乘火车)等, 都不构成偷盗罪,因为这些都不可能“拿走”财物。
  随着第三产业的发达,非法无偿地占有“服务”的行为日益增多。服务 是不能“拿走”的,但它确实是有价值的。因此,现在有些州刑法里,“拿 走”已经不是偷盗罪的要件了,而只要求对被盗财物的“控制”。纽约州采 取另一办法来解决这个问题,创立一个新罪名“盗窃服务”(theft of services),内容包括吃饭、住宿、交通、公用设施等方面的盗窃行为。例 如,故意地逃付或拒付或采用其他办法不付饭钱、旅宿费、各类交通费、水 费、电费、电话费、煤气费等等。盗窃服务罪为一级轻罪。
(六)怀有偷盗意图(with intent to steal)
  偷盗意图,就是永久剥夺他人对财产占有的意图。例如,A 遇雨,在城 内拿走他人一把伞,走出城后雨停了,便把伞扔掉。A 虽没有明显的偷盗目 的,但是明知该行为永久剥夺原物主的财物而仍然这样做了,因此仍算具有 偷窃意图。
永久剥夺,包括永久剥夺他人对财产占有的实际危险。因而,典当意图
(intent to pledge )也算偷窃意图。例如,把他人财物拿去典当,虽打算 以后赎回再归还,但还是偷窃罪,因为有永久剥夺他人财物的实际危险。强 买意图。例如,A 想买 B 的某物,B 不卖,某日 A 悄悄地把相当于该物价格的 钱放下而取走该物,构成偷盗罪,因为有永久剥夺原物主对该物占有的实际 危险。错误。误拿他人财物,不是偷盗。但是当发觉这一错误之后,仍长期 不还,或者出卖这项财物,那就说明行为人具有偷窃意图暂时故意侵占。例 如,大热天拿走他人扇子,只用一会儿就还,也确实还了,虽然他明知别人 不会同意,但由于缺乏永久剥夺的意图,所以不是偷盗行为。
(七)偷盗罪的分类
  十四世纪起英国普通法把偷盗罪分为重偷盗罪(grand larce-ny)和轻 偷盗罪(petit larceny 或 petty larceny)两类。被盗物品价格超过 12 便 士的为重偷盗罪,处死刑。轻偷盗罪不处死刑,但两者都算重罪。到后来, 轻偷盗属轻罪。现在,英国已取消了这种分类方法。
  美国现在大多数司法区仍沿袭普通法把偷盗罪分为重偷盗(为重罪)和 轻偷盗(为轻罪)两类。轻重的区别标准有两种。一种是按被盗物品价值为 标准来区分轻重,具体数量各司法区不尽相同,有的州法律规定价值在 150 美元(或 100 美元,或 200 美元)以上的为重偷盗罪,150 美元(或 100 美 元,或 200 美元)以下的为轻偷盗罪。联邦刑法规定以 100 美元为分界线。 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规定了三种情况:偷盗 500 美元以上的为重罪,50 美元 以上 500 美元以下的为轻罪,50 美元以下的为微罪。另一种标准是非价值的:
  
关于偷盗犯本人的情况——再犯偷盗罪的,无论偷盗物品价值大小,均为重 偷盗;关于被盗物品的性质——偷盗武器的,无论其价值大小,均为重偷盗; 关于偷盗方式——从他人身上偷盗的(例如扒窃),无论价值大小,均为重 偷盗。在不分重偷盗和轻偷盗的司法区里,上述情况一般也都作为从重或加 重情节。

第二节 侵占罪


  英国 1529 年的一项法律中用了“侵占”(embezzlement)一词,规定的 是仆人非法侵犯主人的财物(仆人对主人委托的财物有占有权)的行为,但 该项法律没有创立新罪名,仍然认为是偷盗罪。“侵占”作为独立罪名最早 体现在 1799 年的一项法律中,从此才成为普通法的一部分。这项法律不仅仅 指仆人,还包括职员,以及任何被雇用和委托的人。
  侵占罪就是受物主委托的人对该财产实行欺骗性转变的行为。这一概念 表明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是:
  1.受托人。侵占罪的主体是受托人,受托人对被委托的财产拥有合法占 有权。受托人这一概念包括仆人、雇员、代理人、政府职员等。
  如前所述,偷盗罪侵犯的首先是占有权。由于受托人对财产已有合法占 有权,所以侵占罪侵犯的不是占有权,而是所有权(处分权)。这是偷盗罪 和侵占罪的基本区别。
  2.转变(conversion)。对财产的转变是指同原物主权利严重冲突的行 为,如挪用、典当、出售、严重损坏、移交给无权受托的人、侵吞,等等。 总之,受托人按他自己的用场来处理委托他占有的财产。可见,转变的实质 是把现存的占有权变成所有权。
3.欺骗的心理要件。构成侵占罪必须具有欺骗意图(fraudu-lent
intent),因此行为人在转变他人财产时怀有下列心理的都不是侵占罪:(1) 行为人真诚地认为他有权转变该项财产,即使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不管是如 实错误还是法律错误,也不管其错误是合理的还是不合理的,只要是真实的 错误即可。 (2)行为人转变他人财产时怀有以后归还的意图。但也有相反 的判例,1914 年俄亥俄州法院判决认为一名政府官员把政府资金用于私人目 的,在发现这一行为之前该官员已经还上了这笔款项,仍然构成侵占罪。不 过下列情形一般仍按侵占罪处理:行为人转变受托财产时虽然有以后归还的 想法,但实际上他缺乏这种能力;或者行为人转变受托财产时虽有以后恢复 的打算,但是这种转变行为本身具有非法性质,如把挪用款项去赌博、嫖妓、 供养情妇或放高利贷等,这种挪用就是侵占罪,尽管行为人怀有以后归还的 想法。(3)行为人转变受托财产时真诚地认为他是在收债(collect a debt)。 例如,1929 年佛罗里达州一名受托人拒绝向委托人交付委托款项中的 500 美 元,他认为委托人欠他 500 美元。初审法院判受托人侵占罪,上诉法院撤销 了原判。

第三节 诈骗罪


一、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诈骗罪(false pretenses)就是怀着欺骗意图以捏造虚假事实的方式取 得他人财产的行为。例如,一个人书写了著名的林肯总统葛底斯堡讲演词, 并模仿林肯的签名,冒充原稿卖给了古董收藏家,这就犯了诈骗罪。这个罪 的定义,在不同司法区有一些细微的差别,在多数司法区,其构成要件有以 下共同特点。
(一)对现在或过去事实的虚假陈述
  1. 虚假的(false)。一个人要被定为诈骗罪,首先他的陈述必须是虚 假的。如果他所陈述的事实他相信是虚假的但实际上是真实的,不构成诈骗 罪。例如,A 是拥有一片土地上的庄稼的农民,为了得到钱财,把这片庄稼 抵押给 B,对 B 谎称他没有把这些作物抵押给他人,其实他在此之前已把作 物抵押给了 C,但是同 C 的契约由于不合法因而实际上是一纸废约,所以,
同 B 的契约实际上并不是虚假的。又例如,被告人 K 在 4 月 27 日向被害人 Q 购买一批商品时谎称他在银行里存有一笔钱可以用来支付,其实没有 钱;但
是 4 月 30 日当被害人 Q 向他交货时,被告人在银行里确实有了钱,被告人 K
不能定为诈骗罪(1930 年路易斯安那州判例)。因为陈述的虚假和获得财产 必须同时相符。
2.陈述(representation)。诈骗罪构成中的“陈述”,可以是口头的,
也可以是书面的,或者既非语言又非文字而是某种行为和方法,如用衣着打 扮冒充另一个人从而骗得财物等。口头方式最常见,例如,土地所有主想把 他的土地卖掉并且得到较好价钱,于是暗示买主,说政府将要在这块土地上 盖医院,或者联邦将要修凿运河,而这条运河就通过这片土地,等等。其实, 政府过去虽然有过这种计划,但早已作罢。这就是构成诈骗罪的虚假陈述。
3.现在或过去的事实(present or past fact)。为构成诈骗罪,虚假
陈述必须关系到对现在的或者过去的事实,但不是将来的事实。然而,如果 这一预言(将来的“事实”)涉及过去的情况,也足以构成诈骗罪,上述例 子(盖医院,凿运河)虽然是对将来的预言,但过去确实有过类似设想(已 作罢),因而仍属于对过去事实的虚假陈述。与此形似实异的另一判例是, 被告人想要卖掉自己的土地,编造谎言说地方公墓将要迁到这片土地上来, 其实根本没有这事,过去也从来没有这种打算。这种对将来情况的“虚假” 陈述,不构成诈骗罪的要件,因为“现在”(审案时)无法证明“将来”究 竟怎样,即可能是“虚假”的,也可能是“真实”的。
  现在有些州的新刑法典承认“虚假的许诺”就是虚假陈述。例如,被告 人是一个濒临破产的企业的代理人,他用将要建造剧院的诺言得到了 25000 美元的贷款,结果他把借来的钱用于支付企业的业务开支,因而被判诈骗罪
(1954 年加州判例)。许诺和预言,有相似之处,都是“将来的”;但二者 有差别,许诺是和行为人“现在的”打算、设想、意图等“事实”联在一起, 所以欺骗性的许诺其实就包含了对“现在的事实”的虚假陈述,所以构成诈 骗罪。
(二)原因和结果(信赖要件) 为构成诈骗罪,需要这样的一个要件,即骗子的虚假陈述“使得”(cause)

被害人把他的钱财交给了骗子。从被害人的观点看,这一要件也可以这样表 述:被害人交出他的钱财是由于“信赖”(re-liance)骗子的虚假陈述。诈 骗罪也和杀人、放火等罪一样要求被告人的坏行为引起坏结果,这是因果关 系要件。因此,假定被害人把钱财交给了骗子,但是他根本不信骗子的谎言, 他交出钱财是为抓住把柄从而控告这个骗子;然而,诈骗的既遂罪必须有被 害人“信赖”这一结果。所以,这种情况只成立诈骗未遂罪(1933 年宾夕法 尼亚州判例)。
(三)取得所有权 偷盗是侵犯占有权的犯罪,侵占是侵犯所有权(处分权)的犯罪,诈骗
也是侵犯所有权的犯罪。侵占是行为人在已经占有财物的条件下用非法手段 使自己“转变”成该财物的所有人。诈骗是行为人从原物主那里自愿“得到”
(obtainment)该财物的所有权。因此,得到所有权(the obtainment of title)是诈骗罪的明显特征。
  用谎言得到被害人财产的所有权的是诈骗罪。用谎言得到被害人财产的 占有权的是偷盗罪,即偷盗罪的一种形式——欺骗偷盗罪(larceny by fraud)①。例如,被告人 D 谎称自己是律师,因而 w 夫人聘他为代理人去提 取以她的不动产作抵押的一笔借款,以便去税务局交纳所得税,D 取款之后 没有去交税,而是占为己有。w 并没有交所有权给 D,仅仅是让 D 占有这笔钱 款后去税局纳税,所以 D 犯了欺骗偷盗罪,而不构成诈骗罪。但是假定 D 冒 充税务官,则构成诈骗罪。
(四)财产
  早先英国法里的诈骗罪侵犯的对象只包括金钱、物件、货物、商品。这 就是说,仅指金钱和有形的动产。现在美国有些州的刑法对此已经扩大范围, 包括不动产和一切有价值的东西,如劳动和服务等。
(五)心理状态
  1.明知(knowing1y)。为构成诈骗罪,行为人必须“明知”他用欺骗 方法得到他人财产,也就是说,他必定知道他的陈述是虚假的。以下两种情 形都不构成诈骗罪:(1)行为人所说的实际上是真实的,虽然他相信它是虚 假的。(2)正好相反,行为人所说的实际上是虚假的,但是他并不知道这是 虚假的。
2.欺骗目的(intent to defraud)。为构成诈骗罪,行为人除应具有
明知其陈述为虚假这一心理因素外,还必须具有欺骗的目的。一个人尽管故 意撒谎,如果具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话,仍然可能并不构成诈骗罪: (1) 他真诚地但错误地相信他所获得的财产是他自己的或者他对该财产有合法权 利;(2)他打算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无条件地归还所得财产,并且他是有这 种能力的;(3)他取得这项财产是作为低偿债务,而别人确实欠了他的债, 或者他真诚地但错误地认为别人欠了他的债。
  以下几种情况在诈骗案件中常常作为被告人的辩护理由被提出来,但是 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不能免除诈骗罪责:(1)被害人的过于轻信。 (2)被 害人行为的非法性。 (3)被害人并没有丧失钱财。

二、诈骗罪的几种常见形式



① 欺骗偷盗罪,在有些法典上是 larceny by trick。


(一)假支票(bad check)①
  金融事业在商业经济中占有特殊地位,在商业社会中利用假支票进行诈 骗活动就成为诈骗罪的一种常见形式。随着商业活动的发展,假支票诈骗罪 的具体方法也在变化翻新,难以罗列。比较典型的还是空头支票(no account check 或 insufficient fundscheck),而空头支票又是形形色色。
  假支票诈骗就是用假支票来骗取财产的行为。由于这种犯罪的频繁程度 和对正常经济活动的干扰,导致美国所有司法区都制定了《假支票法》,因 而从一般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新罪——假支票罪。
(二)滥用信用卡(misuse of credit card) 信用卡是五十年代发明的用来防止假支票的一种支付办法。犯罪无孔不
入,尤其是所谓智力犯罪。现在滥用信用卡的诈骗犯罪又成为司空见惯。 滥用信用卡就是使用偷来的信用卡或者假信用卡或者作废的信用卡来骗
取物品或服务。 使用偷来的钞票,不是诈骗,因为钞票是真的。使用偷来的信用卡,是
诈骗,因为他不是银行信任的那个人,他冒充了那个人。 有些州把滥用信用卡作为诈骗罪的一种形式,有的州把它作为一个独立
的罪,有的州把它纳入“伪造罪”,因为滥用信用卡时必须伪造签名。
(三)假广告(false advertlsing) 广告和商业紧密相联,在商业经济发达的社会中,利用假广告进行诈骗
活动是屡见不鲜的。
  假广告罪就是对商品作虚假宣传以达到促进销售或者增长商品或服务消 费目的的非法行为。一般作轻罪处罚。纽约州刑法典把假广告罪定为一级轻 罪。
(四)设骗局(confidence game)
  这是一种加重情节的诈骗犯罪,概念相当含糊,一般说来就是用通常称 之为“骗局”的任何方法来获得钱财的行为。利用迷信骗钱也被包括在内, 纽约州刑法上的算命罪(fortune telling)就是这种犯罪。在商业社会中, 各种各样的骗局层出不穷。
(五)计算机犯罪(computer crime)
这是“最新式”的侵犯财产罪,也可以被视为设骗局以盗窃钱财。其基 本特征是利用电子计算机的程序设计、数据、节奏、服务等手段非法取得钱 财。这种犯罪造成的损失巨大,而且难以侦破。















① “假支票”这一概念在法律上和生活中有许多表述方法,如 false check,forgedcbeck, bogus check, Cold
check, worthless check,等等。

第四节 抢劫罪


  抢劫(robbery),在普通法和制定法里都是重罪。抢劫罪的定义,在不 同司法区的刑法里,有的详细描述,有的扼要概括。“抢劫就是强行偷盗。”
(Robbery is forcible stealing )。这是最简要的抢劫罪定义。从这个定 义可以看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偷盗罪的全部要件,此外还有“强行” 要件。所谓强行,包含以下两个因素:必须是从被害人身上或者当着被害人 的面把财产拿走;必须是借助暴力或者恫吓把财产拿走。
  1.从被害人身上或者当面拿走财产。被害人身上的财产,指拿在手里的, 放在衣袋里的,穿在身上的,身上背着的,总之是同身体或衣服有接触的。 所谓当面拿走财产,是指该项财产不在被害人身上,但是距离被害人很近因 而能够控制。一般说来,“当面”总是在视线之内,有时候也未必如此。例 如,抢劫犯把被害人锁在隔壁房间里而抢走了这个房间里的东西。虽然不在 被害人视线之内,但是该财产和被害人相距很近因而在通常情况下他是可以 控制的,所以应被理解为当面。
  2.借助暴力或者恫吓。这是抢劫罪的最本质特征。上述要件是以这个要 件为基础的。
暴力(violence)。从被害人身上抢劫或偷盗的界线有时不易划分,如
“抢夺”(snatching)案件常常就有争议。被告人乘人不备突然地抢走了他 人手中的提包,由于动作迅速,以致被害人都没有来得及反抗,财物就被夺 走。多数判例和司法区的司法实践认为这是偷盗罪(美国法律上愉盗罪构成 没有“秘密”窃取这一要件);少数判例认为是抢劫罪,而且个别司法区法 律上明文规定“突然夺取是抢劫的一种形式”,如哥伦比亚特区和佐治亚州 的刑法典就是。因此,占优势的观点是,当盗贼从物主手中突然夺走财物以 致来不及反抗,这种“力”(force)尚不足以构成抢劫罪的暴力。但是,如 果被害人意识到被告入的夺取动作而予以反抗,或者当被告人夺取行动第一 次未奏效而再次夺取时发生挣持,哪怕是极小的挣执,如一拉一推,这种力 就构成了抢劫罪的暴力。或者虽无挣执,但伤害人身的,也是抢劫,例如扽 抢耳环(撕裂耳垂抢走耳环)。
用悄悄地掏人口袋的办法把钱拿走,当然是偷盗。但是,扒手或者他的
同伙在人群中用故意推挤被害人以转移其注意的办法进行扒窃,就构成抢劫 罪。
通常情况下,暴力形式是明显的,拳打,脚踢,捆绑,抓手,抱腰等等。
如果使用危险武器,或者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或者如遇反抗时有杀人或伤 人意图的,则构成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如果立法把抢劫罪分等级的,则属于 一级抢劫罪。
  恫吓(intimidation)。恫吓就是使被害人害怕本人或其家属或其亲戚 立即受到身体伤害或者死亡,因而被迫交出财物。恫吓可以被视为精神暴力。 例如,被告人用枪或刀或其他武器对着财物所有人(或他的家属,或他的亲 戚)要他放弃某项财物,这就构成抢劫罪。
  在个别判例中,恫吓也可能并非指身体伤害,而是毁坏某项重要财产。 行为和心理同时发生的问题。这是一个刑法的普遍原则,也适雨于抢劫 罪,即偷盗行为和暴力或者恫吓行为必须同时发生。因此,窃贼在偷盗财产 之后,为了保庄偷来的财物,或者为了逃跑而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恫吓,不构
  
成抢劫罪,仍然是两个罪,偷盗和伤害(或恐吓)。但是,也有为数不多的 观点相反的判例。个别司法区关于抢劫罪的立法定义中放弃了偷盗行为和暴 力(或恫吓)行为同时发生的要求,其定义不是“借助”暴力或者恫吓拿走 财产,而是偷盗过程中“包含”暴力或者恫吓。例如,《联邦刑法》关于抢 银行和有关犯罪条款中规定在银行里偷盗后为了逃避逮捕而使用暴力或者进 行恫吓的按抢劫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在对被害人进行恫吓取得财产之后又施加暴力的,构成抢劫 罪和伤害罪两个罪。
  
第五节 夜盗罪


一、普通法夜盗罪


  普通法夜盗罪(common—law burglary),就是怀着犯重罪意图在夜里 打开并且进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夜盗罪属于重罪。由于这个罪常常是发生在 意图犯偷盗罪(重罪的一种)的情况下,所以被列入侵犯财产罪的章节之中。 有些刑法著作把它放在侵犯往宅罪里。
根据上述定义,本罪有六个构成要件:
  1.打开(breach)。打开就是使原来关闭的住宅开启以便可以进去,如 砸开、推开或者用钥匙打开等。如果建筑物的门或窗本来就是开着的,则缺 乏本罪“打开”这一要件。
  2.进入(entry)。进入通常指被告人身体进入他人住宅;身体的一部 分(如手或脚)进入即具备这个要件。有时甚至放入经过训练的动物也被认 为是进入。
  根据本罪定义,符合先打开后进入这样的顺序才构成本罪。顺序倒置, 不成立本罪。例如,A 进入 B 家本来就开着的院门,然后又打开内宅的窗户, 但没有再进去,不构成本罪。又例如,D 在白天偷愉进入 E 家注宅(没有“打 开”),夜里愉了东西之后才破门而出,也不成立本罪(而构成偷盗罪)。
3.住宅(dwelling)。住宅是指注处、住所、公寓大楼。一般说来,住
宅是固定地点,但是也有住房汽车。根据普通法,住宅不包括商店、工厂或 办公处所等。但是,现代制定法已经扩大了“住宅”的概念。
4.他人的(of another)。夜盗罪法律的目的是保护居住人的安全和利
益,使居住人能够控制和占有自己的住宅,并不是保护住宅的所有权。所以, 夜盗罪的要件不是“所有主”的住宅,而是“他人的”住宅。根据夜盗罪的 定义,房东可能犯夜盗罪,如果他夜里侵入房屋租赁者的注宅并且其他要件 也符合的话。
5.夜里(nighttime)。打开和进入都必须在夜里,但不一定在同一个
夜里。按古代规定,夜是指日落到日出这段时间。后来,在日落后的一小段 时间和日出前的一小段时间,只要人的外部表情能认辨时(但不指凭借月光 或灯光)就不算夜里。
现代制定法(如果还保留“夜里”这一要件的法典)对此有两个重要变
化。其一,以日落和日出为基准而加以缩短,或者规定日落后半小时(或一 小时)到日出前半小时(或一小时),或者规定具体时间,如下午八点(或 九点)到早晨五点(或六点)。其二,把“夜里”作为轻重情节看待,如果 不具备这个情节的,可以作为较轻的“夜盗”处理。
  6.意图犯重罪(intent to commit a felony)。这是夜盗罪的心理要 件。重罪是指法律上的一切重罪,如杀人、放火、伤害、强奸、抢劫、偷盗, 等等。不过实践中以偷盗居多,所以这一罪名译成汉语为“夜盗”。
  如果行为人夜闯民宅,但无犯罪目的,如假定他喝醉了酒等,则不构成 夜盗罪。
  根据普通法定义,构成本罪要具有犯重罪的意图,如果只具有犯某项轻 罪的意图,也不构成本罪。例如,被告人 D 在夜里打开他人院门进入马厩, 意图使一匹赛马丧失快跑能力。这不构成夜盗罪,因为意图的内容不是犯一
  
项重罪。现代制定法的夜盗罪,在有些州已经修改了这一要件.把它扩大力 “意图犯罪”,即包括重罪和轻罪。
  两罪并罚。如果一个人在夜里打开他人家的门,进入屋内偷了一台录像 机而去,第二天被抓获,则犯了两个罪:夜盗罪和偷盗罪。因为夜盗罪的构 成要件是“意图”犯重罪,而不是“实施”重罪。偷走录像机的行为又完全 符合偷盗罪的构成要件。这就是说他的一连串行为在法律上符合了两个罪的 构成要件。

二、制定法夜盗罪


  制定法夜盗罪(statutory burglary),根据其内容理解为(翻译为) “破门入户”或“闯入民宅”比较接近实际一些。
  如果说普通法夜盗罪的构成要件是统一的话,那末制定法夜盗罪在不同 的司法区有不同的定义。普通法和制定法的夜盗罪,在三个要件(打开、进 入、他人的)上是相同的。其他三个要件方面存在着或大或小的差别:
  (1)住宅。现代制定法已把住宅这一概念扩大到工厂车间、商店、办公 处以及一切建筑物,有的法律甚至扩大到所有交通工具。
(2)夜里。现代制定法对这个要件修改较大,只有少部分制定法仍保留
这一因素(时间方面作了某些调整),多数制定法取消了 这个要件。这反映 了时代的变化,随着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妇女参加工作的人数日益增加,这 就意味着双职工家庭数量的增长,白天铁锁把门的家庭越来越多,因此在白 天非法侵入住宅的犯罪现象越来越多。这就是法律修改犯罪定义的基本原 因。
(3)意图犯重罪。有些司法区的新法典把这个要件扩大为“意图犯罪”,
有的修改为“意图犯重偷盗罪或轻偷盗罪或任何重罪”,这就是说不包括除 轻偷盗罪(轻罪)以外的其他轻罪。

第六节 伪造罪


一、伪造文书(forgery) 伪造文书是普通法的轻罪,在现代制定法里它几乎都被作为重罪论处。 伪造文书罪,就是欺骗性地制造具有法律意义的虚假票据的行为。本罪
有三个构成要件:
  1.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文书,不仅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取货凭证、抵 押票据、飞机票、火车票等,而且也包括遗嘱、结婚证书、毕业文凭、推荐 信、查封令、拘留状等。文书,当然是书面文件,不能是口头语言。
  作为伪造文书罪要件的文书必须表面上就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上 的权利或义务。诈骗罪一节中所举模仿(即伪造)林肯签字的葛底斯堡讲演 词原稿一例,虽然伪造了一个书面文件,但并不构成伪造文书罪,因为这个 文书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
  2.制造虚假的文书。虚假文书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凭空假造一件文书, 另一种是本身虽非假造但已经篡改的文书。制造虚假文书的方式是多种多样 的,如填写假日期,伪造签字,改动数字,增减文字,等等。就签字而言, 花招繁多,既有伪造签字,又有骗取签名。例如,A 给 B 看一件文书,B 表示 同意签字,但 A 乘 B 不注意时偷换另一文书让 B 签了字。又例如,K 长期瘫 痪不能书写,D 为达到欺骗 K 的目的,拿了一张期票让 K 的女儿签上 K 的名 字,谎称 k 本人已经同意,这也是伪造文书。
3.怀有欺骗目的。这是主观方面的因素。所谓欺骗目的,就是有意识地
以假充真。

二、伪造货币(counterfeiting)


  在词典上,counterfeit 和 forge 是两个同义动词“伪造”,两者的名 同也是同义的;但是在法典上,作为罪名却是有区别的。
在过去的一段历史时期中,英国法把伪造货币作为比重罪更严重一等的
叛逆罪来处罚,现代法律对此则统一作为重罪处理。 伪造货币早先仅指伪造金属硬币。由于纸币在流通中作用日益显要,所
以后来伪造货币也包括伪造纸币,伪造邮票也是本罪的一种情况。
  伪造货币也和伪造文书一样,基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制造假货币,另 一种是改造原货币为“新”货币。例如,把银市用化学方法处理后呈现金黄 色而充当金市使用。又例如,被告人 C 把一张五无纸币和一张二十元纸币(均 为旧币)各剪下一部分贴到另一张上去,则变成了两张二十元纸币。
  伪造货币和伪造文书这两个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在实质上是相同或相似 的,所以《模范刑法典》把两者合并在一起,成为一个伪造罪。但由于两者 的伪造物不同以及社会危害性方面的差别,特别是历史上长期分为两个罪名 的传统习惯,所以多数司法区仍然规定为两个罪。
  
第七节 其他财产罪

一、收受赃物罪(receiving stolen property)


  收受赃物罪就是接受知道是偷来的财物的行为。窃贼偷东西通常为了出 卖变钱,而不是留作己用,但是窃贼一般不会自己去同买者打交道,常常通 过中间人——职业收赃者来完成偷盗罪的最终目的,职业收赃者助长了盗窃 犯罪,实际上他们狼狈为好。要打击盗窃犯就要打击收赃犯。因此,1692 年 英国一项法律规定,明知是赃物而接收或购买者是盗窃罪的事后从犯。然而, 这种规定也有问题,由于作为事后从犯,如果主犯窃贼尚未抓获或者死亡或 者错误地宣告无罪,那末收受赃物者也就不能被处罚。1701 年,英国法律规 定收受赃物者可以作为共犯加以处罚,即使主犯没有被定罪。到 1827 年,收 受赃物被升格为一个独立的犯罪。现代制定法关于本罪有扩大范围的趋势, 对明知是赃物而购买或接受,隐藏或转移;赃物不仅指偷盗来的,也指盗用 的和诈骗来的。在多数司法区,对作为独立犯罪的收受赃物罪的刑罚相同于 愉盗罪、盗用罪和诈骗罪。《模范刑法典》把偷盗罪、盗用罪、诈骗罪和收 受赃物罪合并为一个大罪,统称盗窃罪。本罪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两个属于 客观方面的,两个属于主观方面的。1.接受。有些司法区把接受这个要件扩 大为购买,帮助隐藏、转移或出售。2.偷来的。这一要件早先解释比较狭窄, 仅指偷来的和抢来的,不包括盗用来的和诈欺来的。三十年代起出现了把偷 来的扩大解释为盗用来的和诈骗来的这种判例。3.知道财物是偷来的。所谓 知道,并不一定是百分之百的确信,一般说来相信就已足够。如果认识上发 生错误,无论是合理的还是不合理的,都能排除构成收受赃物罪的心理要件。
4.怀有不正当目的。例如,为了自己得利,或者为了帮助窃贼隐藏赃物,
或者为了帮助他人销售赃物,或者为了使原物主不能再恢复对该财物的占 有,等等。有些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这个要件,这仅意味着控告一方不必承 担证明这个因素存在的责任,并非说被告人实际不存在这种心理状态。

二、勒索罪(common—law extortion )


  普通法中的勒索罪,就是政府工作人员以政府机关名义非法收取他无权 得到的费用的行为。普通法规定的这一罪名已经普遍地被现代制定法所接 受。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非法的费用。它是指:(1)法律没有规定征收的费用;(2)法律规 定的费用低于实际征收的费用; (3)法律虽有规定但不是此时对此人应该 征收的费用。
  2.政府工作人员。既指法律上的政府工作人员,也指事实上的政府工作 人员,即名义上虽非政府正式雇员,但实际上在为政府工作的人员。
  3.以政府机关的名义。打着政府的旗号,是英美勒索罪的基本手段和特 征。它既有吓唬成分,又有欺骗性质,因此它既不同于前面的诈骗罪,也不 同于下面将讨论的讹诈罪。
  4.贪污心理。所谓贪污心理,就是意图得到他无权得到、不应得到的费 用。
由于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打着政府旗号干坏事,因而它既侵犯财产,

又影响政府的管理职能,所以也可以把它纳入妨害政府管理活动犯罪的范 畴。

三、讹诈罪(blackmail)


  它指以伤害身体、毁坏财物、控告犯罪或揭露丑闻相威胁,非法索要钱 财的行为。此罪通常被包括在制定法 extortion 之中。其原义是,中世纪居 住在苏格兰边界的英格兰居民向苏格兰酋长交纳的贡品,作为免除边界盗贼 侵害的保证条件,这实际是以牲口、谷物或劳作等方式给付的祖金,这种租 金被称做“黑袋”(black-mail, mail 在苏格兰语中是“袋子”的意思)。 讹诈罪在英美刑法中也称制定法勒索罪(statutoryextortion),因为 它从普通法勒索罪概念演变、发展而来,所以称制定法勒索罪。但是,这两 个罪在构成要件方面有着明显的差别。为了反映它们的差异,采用不同的罪
名是必要的,实际上是两个罪。 如果在早期立法上,勒索罪和讹诈罪有不少相似点,那末,在今天,这
两个罪的共同处就很少了。同勒索罪相比,讹诈罪的主体不一定是政府工作 人员,也不必打着政府旗号,不一定涉及非法费用,也无需怀有贪污心理。 讹诈罪的本质特征是用威胁手段榨取他人财物。
讹诈罪容易和抢劫罪混同,因为威吓也是抢劫罪的特征之一。这两罪关
于威胁概念的区别主要在内容方面。抢劫罪的威胁是立即对被害人造成身体 伤害,而讹诈罪的威胁是将来对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而且讹诈罪的威胁也 不限于伤害身体,还包括毁坏名誉和毁坏财物等。假定 A 拿枪对着 B,要 B 交出身上钱财,这是抢劫罪,因为被害人有立即遭到伤亡的危险。又假定一 男一女发生性关系时,女方的丈夫(或者是假装的丈夫)捉奸(在法律规定 通奸为犯罪的司法区里),要这个男人拿出一笔钱方可私了,否则就要向法 院告发,这就是讹诈。
讹诈罪的威胁,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通过邮寄或者第三
者转送)。 讹诈罪和抢劫罪的威胁,通常是容易区分的,但在有些场合要划清这两
种威胁的界限是非常困难的,因此有些州把讹诈罪合并在抢劫罪之中,作为
较低等级的抢劫罪,如作为三级或者二级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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